第四节征收决定的实施 《征收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 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 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 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人 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法律地位和重要性 征收实施单位作为征收行为的具体执行者在整个征收工作中有着 举足轻重的地位,《拆迁管理条例》下的拆迁公司为了追逐利益最大化 采取了务种各样的极端手段,是我国拆迁手搭微发的重要原因,之一,那 么在(征收条例》下征收实施单位到底有着怎样的法律地位呢? 从《征收条例的规定来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房屋征收部门之 间的关系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析谓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 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 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 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委托并不会导致行政机关的职 权职责、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及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在行政委托中, 受委托者能够委托行使的行政权是有限的。例如,公安机关行使的限 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不得转让。依据行政委托的定义,在房屋征 收补偿工作中,被委托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法律地位上并不具有 行政主体的资格,其应当以委托人(房屋征收部门)的名义来实施房屋 征收与补偿活动,其具体实施的征收补偿工作,则不应当超越被授予的 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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