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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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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征收条例》规定的

情形,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有关补偿事项的行政决定。补偿决定

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被征收人。补偿决定体

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政强制性。《征收条例》第26条规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

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

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

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条是关于房屋

征收补偿决定的规定。补偿决定虽然也以征收补偿为内容,但是与补

偿协议在性质上不完全相同。补偿决定的补偿内容由作出补偿决定

的人民政府单方面决定,而补偿协议的内容是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

征收人协商约定。因此在性质上,补偿决定属于普通行政行为,而补

偿协议则是一种合同行为。

一、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

根据《征收条例》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政府单方面作出补偿决

定,主要有两种情形

第一,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即双方

当事人意思表示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为了提高房屋征收的效率,确

保房屋征收项目按期实施,避免在补偿谈判中久议不决、久拖不决的现

象发生,条例规定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签约期限内,逾期不签的,由政

府单方面作出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补偿决定的时间,应

当是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之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

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还有一层潜在的含义,就是政府认为有关补偿方

式与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搬迁方式和过渡

期限等事项合乎法律规定,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补偿,超过签

约期限仍不能签订协议,这时才可以作出补偿决定。可突中

第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不明确是

指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

或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等情形。由于所有权人不明确,补偿的对象也

就不确定,往往难以进行补偿。这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的缺失,无

法签署协议的情形。被征收人所有权不明确,必然带来补偿协议一方

当事人的缺失,致使征收补偿协议签署不能。这时候,只能由政府单方

面作出补偿决定,否则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将无法得以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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