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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拆迁律师--租赁房屋的补尝18061248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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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拆迁律师--租赁房屋的补尝

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常常遇到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现象,如何

保护承租人的权利,成为困扰征收实践并不可忽视的问题。征收工作

中承租人漫天要价或者忽略承租权保护的做法都是错误的。租赁房屋的

征收补偿,同样应当先行协商,通过协商兼顾所有权和承租权这两种财产

权的保护。协商不成再由有关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强制解决补偿安置

争议。

(一)《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

《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

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

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

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

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

赁合同。显然,该规定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不能达成一致

意见的,优先满足承租人关于产权调换的选择权,进行产权调换后房屋

继续由承租人承租。该规定看似公平,但实际存在法理障碍,是不妥当

的高公味用动

的。

首先,房屋拆迁之所以要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是因为其丧失

所有权,是基于所有权丧失而产生的补偿,而对承租人的补偿是基于租

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当两者产生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所有权人

优先选择补偿方式。可见《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违反了物权优于债

权的原则,应属无效

其次,租赁权通常是有期限的权利,承租人的损失也仅限于承租期

限内,但对房屋所有人来讲是无期限的权利,当然应该首先满足房屋所

有权人的选择。同时,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保护,这种保护是间接

的。拆迁补偿活动中,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争议是主法律

关系。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争议属于从法律关系,它的调整应当依据相

关的民事法律,在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进行调整。

(二)承租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向出租人寻求补偿

《征收条例》取消了《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的相关内容,但并不

代表房屋承租人当然丧失了获得补偿权利。规定:

“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

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44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租赁司法解释》),是房屋承租人获得补偿的

法律依据。

事实上,征收导致被征收房屋灭失,必将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

行,使得承租人的合同信赖利益无法实现甚至产生直接损失。房屋征

收可能导致承租人三方面的直接损失:预交的租金损失、承租房屋的装

修损失、经营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承租人的上述损失应当向出

租人主张。《租赁司法解释》第8条第3项规定,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

用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承租人房屋征收造成的利益损失,可以通过租赁合同向房屋所有

权人以合同纠纷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当然,被征收房

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后,作为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再转嫁给征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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