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申请的执行 执行主体 《征收补偿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 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我 行。可见,强制执行的决定权赋于人民法院,然而一方面考虑到法院国 法审判职能的局限性,另一方面由于作出拆除决定的政府部门更其有 具体执行的便捷性,对于具体的执行主体仍是政府部门或人民法院。 二、强制执行的审查 《行政强制法》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 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 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 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 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 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 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审查采 裁定。” 用的是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有明显违法情形的,人 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房屋征收补偿案件时,可以根据需要 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三、不予强制执行的情形 以往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一般仅审查其合法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 的紧急通知》第2条的规定突破了既往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 围,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除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外,还会审查其合理 性,对于合法但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将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列明七类强制执行不予执行的情 况,第6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3.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 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4.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5.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6.超越职权; 7.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 达申请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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