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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收受行贿人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
本案收受行贿人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

本案收受行贿人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


【案情】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某国有独资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刘某某谋取利益。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商议共同成立公司牟利,刘某某送给被告人张某某价值200万元的公司股份,后被告人张某某让曹某某帮其代持。后刘某某实际控制的某公司成立,曹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后曹某某未出资。因经济形势差、业务量小,截至案发刘某某也未将曹某某持有的上述公司的出资款补缴,但刘某某表示若未案发在后期会将出资款补齐。被告人张某某另涉嫌其他受贿犯罪。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的公司股份已由其指定的人代持,且已完成登记形成对公司股份的实际控制,应认定为受贿200万元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收受的200万元公司股份虽已登记在代持人名下,但该公司注册资金实行认缴制,截至案发时行贿人尚未实际出资完成,被告人张某某未能实际享有公司股份权益和价值,应认定为受贿200万元未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犯罪的实行行为直接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应是索取、收受财物。根据刑罚规定,构成受贿罪需同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要件。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旨在说明所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强调受贿罪的权钱交易本质。所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是一种行为,它只是一种能够证明受贿人收受的财物具有贿赂性质的对价。故,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只有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对财物收受完成才能认定为受贿既遂。

其次,判断受贿犯罪既未遂要先确定受贿对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受贿既遂,主要依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收受干股问题的认定,即“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被告人张某某收受的股份已经完成了登记。但上述观点没有严格区分本案中受贿对象问题,《意见》中规定的受贿对象是“干股”,并非是其具体的价值,故在计算受贿数额时需进一步明确股份转让时的价值。本案中的200万元股份是代持人的认缴出资,不属于“干股”,受贿对象应是股份对应的出资款。

最后,本案中因案发尚未出资完成,属于受贿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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